河南省保险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 |
发布日期:2012年08月30日 浏览量:14843 信息来源: 发布人:管理中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营造保险从业人员录用、展业、服务、流动的良好秩序,根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经各会员单位协商一致,特制订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及其有关业务的各类保险机构的员工及其代理制营销员。 本公约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流动,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各会员单位之间进行的劳动关系及人事关系变动。 第三条 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应遵循依法合规、双向选择、健康有序、优化配置的原则。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措施、创造条件、自主培养,引导和促进自有人员健康发展;支持用人单位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机制从行业外引进优秀人才;鼓励保险从业人员向农村市场、基层岗位流动,更好的服务经济社会。 第四条 本公约对在河南省内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保险公司招聘、录用规范 第五条 招聘从业人员的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持有保监会审核颁发的《保险行业经营许可证》; (二)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处于筹建期间的机构须持有保险监管部门下发的批准筹建文件,并在招聘广告中的公司名称后注明“筹”; (四)制订较为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如实公布拟聘人员的岗位、数量以及应聘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人员招聘: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发布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招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承诺、虚假宣传。如承诺不需考核无条件发放底薪、短期内给予高职位等不正当手段; (二)到同业公司营业场所散发招聘宣传资料干扰同业公司正常经营; (三)贬低或诋毁其它同业公司人员、产品、形象和信誉; (四)教唆转司人员回原公司游说、鼓动其他人员集体转司; (五)夸大或误导佣金收入、手续费收入,发布宣传手续费或佣金的广告; (七)对未办完离司手续的其它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发放工号、印制名片或接受其代理的保险业务; (八)以非正当渠道获取同业公司员工的非公开资料;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招聘、录用行为。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招聘、录用以下人员: (一)根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行业禁入的人员; (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监管部门调查的人员; (三)未与原保险(中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代理协议、办结离司手续的人员,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仍处于竞业限制期内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录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各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在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中登记或更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从业情况、培训教育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各公司应确保本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系统或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与中介监管系统中保险营销员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条 公司与有代理关系的员工解除代理合同时,应按照《劳动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离司手续,认真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各会员公司录用转司保险营销人员时,应当严格审核其是否具有与原公司办结离司手续的证明及有无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各公司应教育、监督和要求保险营销员严格遵守持证上岗、亮证(挂牌)展业的规定,公司不得允许无展业证的营销员展业。 第十三条 对保险营销员的正常流动,各会员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营销员正式申请离司时即应同时上缴展业证,并填写《河南省保险营销员业内流动四联单》(见附件),公司自接到保险营销员正式申请起,应在30日内办完必要的离司手续。公司超过30日未办完必要的离司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已离司处理。 保险营销员离司流程:个人申请--领取填写“河南省保险营销员业内流动四联单”--公司受理--进行业务交接--财物交接--注销工号--注销展业证。 保险营销员入司流程:持“四联单”到新公司报到--申办展业证--注册工号。 第十四条 各会员公司在处理保险营销员离司四联单手续时,应注明保险营销员在本公司的从业经历,并在相应栏内写明离司原因是“考核离司”或“自愿离司”。 第三章 保险公司员工的流动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员工是指与保险公司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含劳务派遣合同)、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各会员公司应充分尊重员工的合法择业权,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流动机制,促进保险人才的合法、正当交流。 (一)各会员公司应与员工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对于掌握商业秘密、重要技术、客户资料等关键工作岗位的员工,各会员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离职条件或签订保密、竞业禁止等相关协议,合同或协议无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上述理由阻碍公司员工的正常流动; (三)对于高管人员(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县区支公司负责人以上层级人员)的流动,省级公司总经理或地市级公司总经理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沟通,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和鉴定; (四)对于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高管人员流动,各会员公司应自其提交申请离职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离任审计,作出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办结离司手续;签有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依照相关协议规定执行。 (五)保险公司员工离职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员工流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未办完离司手续前擅自离司,参与业内其他公司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活动; (二)向应聘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在原公司的不良行为、受处分情况及其他重要信息; (三)泄露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原公司正常经营,泄露原公司客户相关资料侵犯隐私权,泄露行业风险信息资料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原公司及其它公司信誉; (五)到原公司及业内其它公司营业场所游说、鼓动其公司职员或营销员集体转司; (六)将原公司分支机构或销售部门直接转为其他公司的所属机构; (七)虚构事实,挑唆他人对原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恶意投诉、恶意诋毁; (八)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险营销员的流动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各会员公司应加强保险营销员诚信建设,建立营销员诚信档案,诚信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营销员个人资料、从业经历、客户资料真实性考核百分比、回访成功率、退保率等,积极培养专业、高效、稳定的营销队伍。 (一)对于符合规定要求正常流动的保险营销人员,公司自接到营销员正式申请次月起,应在一个月内协助营销员办完必要的离司手续,开具员工离职证明,并同时注销员工号和展业证书,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克扣其服务期内应得的收入和福利;对于多次发生营销人员因上述问题发生投诉、上访等事件的保险公司,给予批评,责令整改; (二)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影响公司经营、损害客户利益非正常流动的保险营销人员,会员公司可根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的有关有求,提请当地保险行业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三)参加原公司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从业资格考试培训的人员,自通过考试之日起6个月内,其他会员公司不得与其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与原公司未签订(或已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的不受此条款限制; (四)保险营销员在与原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满六个月后方可进行业内流动(因违法违规和业绩考评自然脱离的除外),营销员转司一年内一般不应超过两家(含),对于频繁转司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应与其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 保险营销人员流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未与原公司办妥离司手续前,参与转入公司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活动; (三)转司后未向老客户告知自己的新身份,仍用原公司身份招揽新契约;或将转出公司销售的已生效的保单替换为新公司的保单; (四)向转入公司及客户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隐瞒在原公司的不良行为,损害客户利益; (五)泄露原公司未公开的商业资料、涉及客户隐私的相关资料; (六)到原公司或业内其他公司经营场所、行业考试考场游说、鼓动同业公司营销人员转司,影响同业经营和考试秩序; (七)到原公司或其他公司争吵、斗殴、无理取闹等违法、违纪行为; (八)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同业; (九)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险营销员展业管理规范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和《保险代理资格证》,使用所在机构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推荐合适产品。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继续向客户推销,干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销售过程中应以客户易懂的方式提供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整个过程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二)自行手写、印制、变更所在机构的宣传资料,使用或传播其他不合规的宣传资料; (三)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四)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五)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七)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八)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九)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一)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十二)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十三)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保证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电话号码、联系地址等重要信息真实有效,有提供客户资料真实、准确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各会员单位应加强客户回访和跟踪服务,协助客户进行客观、公正、及时理赔。所在机构对客户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作出拒赔决定的,应将所在机构出具的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7日内送交客户,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从业人员流动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所在地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河南省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十条 当事人需要向保险行业协会申请调解的,应自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保险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协会对保险从业人员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本公约的执行检查。可根据需要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自律检查小组执行检查,对各公司执行本公约情况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表现优秀的从业人员,可视情形给予以下奖励: 第三十三条 如违约行为确凿经查实后,提出“违约处罚及整改意见书”报专业委员会审批后,向违约公司或违约个人发出“违约处罚及整改通知书”。违约公司或违约个人在一周内提交整改报告,并交纳违约金,违约金直接划入协会指定帐户。 第三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公约各相关条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警告; (二)违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书面检查; (三)业内通报批评(含行业内网站公示); (四)按每人次扣缴自律保证金1000元; (五)报送监管机构; (六)加入行业黑名单。 前款所列各项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保险营销员,视情节或后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本人做出书面检查,立即改正,可并处以个人违约金500元; (二)业内通报(含行业内网站公示); (四)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前款所列各项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自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由河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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