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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伤者的医疗费吗?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5-9-28 发布人:管理中心

案件事实:

蒙A车辆所有人郭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王某为陕A货车车主。保险期限内的某日,郭某驾驶蒙A车辆与王某雇佣司机李某驾驶陕A货车相撞,致使李某重伤,货车产生维修费14000元。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A车一方未给李某进行赔偿,李某不断找王某要求赔偿。后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21800元并实际履行。现王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郭某和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为对于货车的修理费14000元和支付李某费用221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仍有不足,由郭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问题:

1.王某是否能以原告身份主张支付的221800元?

2.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

一、王某能否以原告身份主张支付221800元

(一)一种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交强险条款》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1.交强险项下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即受害人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案中,王某作为陕A货车车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货车受损产生修理费,王某遭受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本人不在货车上人身未受到伤害。所以在交强险项下,王某可以受害人身份主张修理费,但其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费用。

2.商业三责险项下

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即第三者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案中,王某作为陕A货车车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货车受损产生修理费,王某遭受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本人不在货车上人身未受到伤害。所以在商业三责险项下,王某可以第三人身份主张修理费,但其不能主张人身损害费用。

3.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由于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其依法有权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项下主张人身伤亡保险金。王某支付李某赔偿费用后以原告身份起诉,不能视为王某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因为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

(二)第二种观点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王某支付的人身损害费用,属于王某的财产损失

李某属于王某雇佣司机,李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等,王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虽然郭某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李某担责,但在郭某一方未予赔偿的情况下,李某有权向车主王某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王某向李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等。王某承担的该笔包括医疗费的赔偿款,即为交通事故次责车辆之车主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2.王某支付的人身损害费用既然属于王某的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王某属于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王某属于商业三责险项下的第三者。

3.王某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是行使自己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二、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

1.《保险法》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十八条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或者第三者,依法可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但相关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中,并无“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可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内涵。

2.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基于人伤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该条司法解释所述的“专属债权”,依法不得代位行使,自然不得转让。

三、王某原告身份不是基于人身损害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取得

1.如前述,雇员李某由于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雇主王某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王某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2.正是由于王某依法必须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该项费用的支出造成了李某金钱的减少,等同于财物的减少,该项费用属于王某的财产损失。

3.王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是代位行使案涉三位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索赔债权,不是代替李某向主责车之保险人索赔医疗费用补偿,而是要求主责车辆之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对自己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作出经济补偿。

基于以上,笔者支持“王某能以原告身份主张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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