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案交流
A车与B车相撞,导致B车侧翻,A车事故发生后继续滑行,又与标的车相撞,标的车没有对B车构成任何侵权,不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付义务。因此,B车所有人就自身损失向标的车驾驶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侯某于2011年7月25日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12日,A车于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B车相撞,导致B车侧翻,A车事故发生后继续滑行,又与侯某驾驶的标的车相撞。事故发生后,B车与标的车分别有不同程度的车辆及人伤损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并制作两份事故认定书。两份事故认定书所列当事人分别为A车与B车,及A车与标的车。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A车全责,B车与标的车无责。事故发生后,B车所有人就此次事故向标的车驾驶人侯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主张保险公司在标的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其车辆及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B车所有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A车所有人、A车承保保险公司、标的车驾驶人侯某及保险公司,对B车辆及人伤损失总计近2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A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赔偿金。对于原告剩余损失总计6万元,由A车所有人承担。标的车驾驶人侯某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因A车过错引发的连环相撞,两份独立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何确定?标的车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B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解析
1.从两份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来看,B车的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由上述规定可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结合相应科学措施、现场调查取证等手段,在充分了解事故发生成因及经过后出具的,详细记录事故信息的事故处理凭证。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虽然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出于交警部门的职责和专业技能,以及中立、客观的处理原则,其对事实经过的描述,理应得到尊重与认可。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别出具了当事人为A车与B车,编号为NO3107304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为A车与标的车,编号为NO3164814号事故认定书。以此将上述因A车过错引发的连环相撞,划分为两次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既然是相互独立的两次事故,非彼事故当事人的B车,对彼事故当事人标的车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2.从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B车的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与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点:1.行为的违法性,即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存在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亦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损害行为本身,又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3.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侵权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
回到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可知,标的车与B车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从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的定性来看,上述事故为两起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从责任划分来看,A车承担全部责任,B车与标的车无责;结合前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标的车并无违法行为,也没有对B车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其合法驾驶行为与B车损失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主观上更不存在所谓故意或过失。由此可知,标的车对B车不构成侵权行为。众所周知,责任类保险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标的车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并由此产生赔付义务。而本案既然标的车没有对B车构成任何侵权,就谈不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付义务。因此,B车所有人就自身损失向标的车驾驶人侯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显然也缺乏法律依据。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人民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既挽回了B车所有人的损失,也有效维护了标的车驾驶人侯某及其承保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客观来说,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权利义务主体简单、明确。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决结果却时常不尽相同。诚然,每一起交通事故,每一件诉讼案件,都有自己的特性。但人民法院在裁决案件时,更多的应该是在个性与共性之间,在法律规定或判案原则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平衡,寻求关联关系,并以演绎推理的方式作出最终的判决。这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最常用、也是最基本的一种法律推理方式。本案保险公司能够脱离以往司法实践不利局面的关键在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认定时,事实认定清楚,事故叙述正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权责划分清晰。而个别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处理方式,往往是简单模糊、推卸责任。其造成的后果就是,不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一律相互之间形成赔偿关系。虽然这样处理的结果,可以适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维护社会稳定,但付出的代价却是法律威信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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