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
发布日期:2017年10月20日 浏览量:3589 信息来源: 发布人:管理中心 |
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 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变更,这种情况常见于车辆买卖中,包括贷款购买的新车,二手车转让,大部分的纠纷产生于二手车转让。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险公司一般在交强险内是赔偿的,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理由当然就是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赔偿,那么该条解释明确了标的的转让,受让人就取得了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以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就不能再拒赔了。 第二条(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再次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前面第一条讲了保险公司不得以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拒赔商业险,这种情况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争议时,保险公司可以正常赔付,但往往这种情况是非常少的,如果保险事故涉及免责条款,受让人想主张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车辆转让人,即原投保人的签名,不仅约束其本人,还约束车辆受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人不仅是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向投保人以后转让的所有受让人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 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终止,除另有约定外,继承或者承继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情况类似,死亡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人需要举证其享有继承权,凡是涉及继承,在保险理赔中都非常受困,正如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身份关系变化解释为未指定受益人一样,本来一个人可以将保险金领取回来,解释后的做法是,首先你要证明有继承权,其次你要找到其他继承人并且和他们协商好,如果协商不好有争议,那这个保险金就暂时放在保险公司吧,等你们协商好了再领,如果你非要领,那么保险公司将保险金分割,仅支付你可能获得的少部分。该解释在继承人只有一个的情况下,或者多位继承人可以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都是很好解决的,实际上往往并非如此简单容易。因此我们还是建议,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财产权属发生变化时,能够进行变更的,最好及时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批改。被保险人终止的情况,是指法人终止,法人的合并、分立、解散、注销、吊销、宣告破产等,新设的法人主体最好及时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批改,如果没有新法人主体,原法人主体同样有权主张保险赔偿金。 第四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程度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律师解读:超过保险人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如何理解,“可预见的范围”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是完全不同的层次,可预见和显著是不同程度的修饰词,可预见的要求明显低,显著的要求明显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都可以危险程度增加,超过了承保时可预见的范围,能不能把可预见的范围和不可预见的范围在承保时就一并列明。实际上,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出险后是可以获得赔偿,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是不是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呢,该解释实际上是支持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的抗辩。我们认为哪些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五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律师解读:网约车、私家车载客,非营运家庭用车变为营运车,用途发生改变,是否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以探讨,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区分,网约车是科技进步的产物,节约了能源,减少了拥堵,减少了污染,一个人坐车跟顺路搭乘一两个人坐车,危险程度真的发生了显著变化吗?当然专门以网约车载客为生的,一天中使用车辆频繁可能危险程度增加了。因此我们认为合理区分更妥。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律师解读:有的保险合同中标明了使用范围,比如注明车辆行驶的范围是广东省内,如果车辆行驶到广东省外,就属于使用范围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拒赔的。我们认为使用范围的变化应当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相比较,如果近因不是使用范围变化,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律师解读:环境变化一般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不可抗辩,客观因素,非主观原因,将环境变化也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理由之一,对此可以探讨。 (四) 保险标的自身的变化; 律师解读:自身的变化,比如自身磨损、自然损耗、物质本身变化、霉烂、锈蚀等等,这类变化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勤勉义务,被保险人要时常关注保险标的本身,避免因标的本身的损耗、锈蚀等变化,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而拒赔。 (五) 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律师解读:该条解释与第一条解释有点矛盾,依照第一条解释,车辆的受让人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但依据该条解释,车辆所有人、使用权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又是拒赔的。如果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是拒赔的。保险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律师解读:持续的时间也作为了一个考虑的因素,持续时间短可能还有获得赔偿的机会,持续时间长可能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更确定些,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往往是持续的一段时间。 (七)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律师解读:我们认为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应当结合近因原则来认定,如果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以上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第六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前的保险责任承担)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转让后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转让后仍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主张增加与危险增加程度相适应的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出具批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转让后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是否符合承保条件问题上,被保险人需要举证证明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不具有承保条件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施救减损费用的承担)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主张保险人承担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比如被保险人在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受理费、鉴定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律师费,判决结果减少的金额并不显明,或者是未减少金额,保险公司以未产生减损效果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仍应支付被保险人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费用。 二、保险责任认定 第八条(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解释对物流企业影响是很大的,并且涉及保险诚信。目前物流行业购买的险种主要是货运险和物流责任险,货运险为财产险,物流责任险为责任类保险。货运险一般是货主投保,被保险人也是货主本身,保险公司向货主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承运人追偿,物流企业投保货运险如果被保险人是货主是不能将运输风险转移的,一般做法是物流企业购买货运险时,本身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如果在投保时就接受了这样的情况,投保时就确认了物流公司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那么在出险后,又以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是违反保险诚信原则的。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已有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即承运人对运输货物因具有责任利益而具有保险利益,该解释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将获得法院支持,对以后的争议解决又将产生重大影响。我们认为在货运险中,如果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出具了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保单,那么保险公司就承认了物流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在承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是物流公司,仍对其出具货运险保单,我们认为是保险公司已经认可物流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应全额赔偿。该款解释,物流公司可以主张保险公司在承保过中存在审查过错,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物流公司不是货物所有人,仍然向物流公司出具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出险后保险公司又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物流公司需要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有过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总体上是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否符合保险诚信原则的要求可以探讨。 第九条(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保险人以保险标的未实际修复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骗取保险金的除外。 律师解读: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无钱修理或无力垫付维修费的,导致车辆未实际维修,保险公司一般以未实际修理,或者没有修理费发票等理由拒绝支付赔偿,该解释解决了未实际维修的赔偿责任,维护了被保险人利益。被保险人对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理厂的维修单、损失鉴定报告或公估报告等均可作为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 第十条(财产损失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 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主张其对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保险金请求权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第三者原因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损失补偿,第一种途径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权,第二种途径是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第一种情况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是从其赔付之日起算,最大限度的保障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第二种情况被保险人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产生时效中断,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一般是两年,如果时效不中断,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失败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可能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的时效同时中断,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益。我们建议一般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再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十一条(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条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指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是依侵权关系的侵权之诉,也可以是依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虽然在情理上有点让人难以接受,但在法律上,该解释确认了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追偿。比如在货运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主张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如果投保人是物流公司,被保险人是托运的货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仍然可以向物流公司追偿,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货运险中,不管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是同一人,作为投保人的物流公司均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解决这个问题就在但书里,投保人可以用合同约定形式改变,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及其关联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的担保权利的,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该解释的意图在于保障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实际上是扩大了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向第三者追偿,而且还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进行追偿。这里被保险人的担保权利,我们认为应当作缩小解释,仅限于担保人,如果涉及其他担保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就更复杂了,代位追偿权加上担保物权的混合处理,这在实务操作层面可能增加了一定难度,实践中是否可行还有待实证。如果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议中有担保人担保,保险公司将第三者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法院也支持保险公司向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的界定)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所称“家庭成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律师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权。该解释明确了界定家庭成员的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家庭成员的范围是近亲属,以及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这里要注意的是事实婚姻和假离婚中的家庭成员有可能被追偿。该条解释不足之处是未将组成人员一并进行界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第三者以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保险人对其无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上述放弃或免除行为的效力。 律师解读:该解释规定了法院对放弃时效的主动审查,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已放弃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放弃或者免除的效力。在运输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为价格或其他因素,可能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限制赔偿责任,如果运输合同成立在先,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第三者可以运输合同中的限责条款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被保险人的放弃或者免除行为有效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或者继续承保的除外。 律师解读:如果运输合同中限制赔偿条款被认定为有效,那么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运输合同中的限制赔偿条款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很难获得保险赔偿,即使获得保险赔偿,当保险公司的追偿受阻时,被保险人可能面临退还保险金的风险。 第十六条(行使代位求偿权管辖以及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以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向第三者提起代位请求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可以在侵权事故发生地、被告所在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等与之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可受理。如果被保险人未就免赔额部分提起诉讼的,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也可以主动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一方面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的相应权益已经转让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情形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完全足额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有免赔额,且金额巨大,被保险人还是可以继续行使免赔额部分的请求权。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律师解读:这种情况就是所说的有免赔额情形,被保险人对免赔额部分行使原告的权利,保险公司就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部分行使原告权利,两者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不足之处是当保险人的追偿权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哪个权利优先并没有明确,我们建议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条为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往往以影响追偿为由拒绝赔偿,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公司追偿不能,保险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保险赔偿金,我们认为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不能对被保险人要求过高,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或担保保险公司能全额有效追偿,但被保险人有必要收集相关的合同、主体资料、事故报告等证据资料。在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保险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尚未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就被保险人已经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未行使代位追偿前,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将已经获得代位追偿权的情况通知了第三者,即第三者已经知悉了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仍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公司仍然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且第三者以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为由抗辩的,法院不支持,即第三者将面临第二次赔偿的风险。 四、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怠于请求”的认定)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不履行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以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仍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 第二十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依法核定后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赔偿责任确定: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仲裁裁决主文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读:第一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第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议;第三其他能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判决书、裁决书的效力最大,保险公司一般可依据判决金额直接赔付,对于赔偿协议该解释规定可以作为赔偿确定依据,保险公司依据赔偿协议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该条并没有将经保险人认可同意作为确认协议赔偿金额的前置条件,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益是一种保护,而现实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议需要经得保险公司同意,未经同意的保险公司一般不认可协议金而拒绝赔偿,保险公司重新核定的金额又非常低,大量纠纷由此产生。一般来说,有判决依判决,无判决依赔偿协议也是合法合理的,保险公司对协议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明显超过实际损价值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 律师解读:在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承担按照比例分摊部分的赔偿责任?重点看保险合同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则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注意该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规定约定优先不妥,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在保险条款中本身已有这样的约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条款约定进免责条款中,保险公司可以约定优先规避法定的赔偿责任。建议删除该条约定优先。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律师解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按连带责任赔偿还是按部分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对连带责任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部分向其他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第三者可以选择以被保险人为被告起诉,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示起诉,还可以选择以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如果第三者选择以被保险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判决后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仍然未获得全部赔偿的,第三者仍然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拒绝赔付。 第二十三条(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 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 律师解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第三者未行使请求权时,并不知道是否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知道何时履行赔偿责任。比如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依据货运险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货运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再向承运人追偿,保险公司的追偿时效是从其赔付后起算,而责任险的索赔时效保险公司一般以事故发生时起算,这样等到货运险保险公司追偿过来,法院出判决时,有可能责任险的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如果还是以事故发生时起算,责任险保险公司以超过时效拒赔,如果以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之日起算,则未超过理赔时效,以实际赔偿日起算更合理,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时效起算方法相互对应,都是赔付后起算时效。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表面上看起来是支持被保险人的和解协议,重点在于经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同意的,保险公司可以和解协议未参与而拒绝赔偿,如果是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和解协议,则法院是支持和解协议的金额。被保险人对取得保险公司同意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可以取得保险公司同意的邮件、传真件、书面文件等。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公司未参与的和解协议或者未同意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在责任险中,比如运输合同中,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往往直接将货损金额从待结运费中扣除,承运人再向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不认可赔偿的金额,又自行将金额核定很低,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损失很大,这在物流行业是普通存在的问题。在实际理赔中,保险人一般以未参与 ,不认可赔偿协议金额而拖赔、不赔、少赔,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协商,通知保险人参与,保险人拒赔参与的,保险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保险人不参与协商赔偿又不认可赔偿协议金额的,保险人可以举证证明协议金额显失公平,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协议金额显失公平的,不得以未参与不认可协议金额而拒绝赔偿。建议该条对保险人故意不参与不认可赔偿协议的情形加以限制。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之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保险公司以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的,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仍需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之后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获得了保险赔偿的,可以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如果不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则第三者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怠于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后,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效力范围】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解读:对解释适用效力的规定,本解释实施后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